依法查处和纠正涉及企业产权的不公平事件,是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的重要内容。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作出更多指导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宣判了4起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新判决的典型案件,其中刑事案件3起,民事案件1起。本次披露的典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再审中,谢某等三人因注册资本虚报、私分国有资产、受贿、职务侵占等罪名部分被宣告无罪,公司法对公司法作出了重大调整。前两次试点实行资本登记制度。当事人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不违反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不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刑事犯罪认定标准,明确有罪与无罪界限,依法再审、量刑,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二是坚持谦虚、适度的刑法原则。叶某某合同诈骗案再审被宣告无罪,杜某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收据、账簿罪等案件均是由拆迁指导引发的。但本案证据并未证明当事人存在非法占有或者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不存在或盗用的情况。人民法院坚持刑法适度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体现了刑法的根本性保护作用,服务于预防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第三,必须尊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施萌萌、王萌萌诉某矿业公司、某集团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的再审,肯定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优质司法服务,构建全国统一市场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上述典型诉讼案件的发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纠正错误,依法保护。他们根据事实和法律审查具体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正当保护。维护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司法服务。这一系列典型案例的发布,传递出强烈的法治信号,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让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安心创业、安心经营、放心发展。同时,为人民法院统一执法、准确把握政策边界、依法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司法指导,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与预防相结合的目标导向。私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二、私营企业主权益保护情况 1、谢先生等三人对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贪污职务等行为作虚假报告。再审的基本事实是,谢某为集团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原被告杨某为副总经理,原被告赵某为财务总监。 2004年9月,谢、杨决定注册一家房地产公司。谢某以改造贫民窟为名,诱导赵某使用从信用社获得的800万元贷款,并谎称其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出资200万元。 ,取得验资报告后返还贷款。 2007年2月15日,该房地产公司被注销。 (私分国有财产、行贿、贪污职务等事实省略)R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判决,以虚报资本罪判处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以贪污、受贿、贪污罪判处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赵某、杨某因谎报资本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谢先生提出上诉。 2014年7月29日,三审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改变一审判决,认定谢先生犯个人分割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并处以相应罚金,维持原判其余部分。一旦原判生效,检方将向检方建议重新审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判决中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于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是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公布后作出的,故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及法律解释等有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转为担保登记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公司涉及本案中的公司不属于资本缴付制度资格的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原案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12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维持谢先生因私分国有资产、受贿、贪污等罪名定罪量刑。谢先生没有被指控谎报资本,而赵先生和杨先生则宣称自己无罪。典型的经济犯罪往往违反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需要关注相关法律的变化。虚假申报资本罪的认定依据是违反《公司法》有关资本支付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公司的股本原则上,公司将从付费注册系统转向报价注册系统。由于本案原判决是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颁布后作出的,故必须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解释,三审被告在未缴纳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设立房地产公司,但这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的再审和改判,确实对依法保护涉案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障和指导司法裁判发挥了重要作用。 2、叶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及由无罪转为无罪。案件基本事实: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改革发展办公室在某购物中心召开会议。转移您的报价。该贸易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商场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叶孟茂多次向西部发改局缴纳转让费120.1万元,其余款项直到事发后才支付。 2008年6月20日,叶萌萌是某商场的租户胡萌萌,他与王萌萌签订了一份总额为30万元的租赁合同。当日,约定叶孟茂先生首期付款6万元,其余24万元待叶孟茂先生获得商场正式批准或取得商场所有权后一次性支付。叶先生随后伪造了收据庭称,“西区发改办从叶先生那里收到了剩余的340万元”,两人向叶先生支付了剩余的租金24万元。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一审中判决,叶先生自愿与商场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随后,双方在执行转让合同时发生租金纠纷,但并未给他们造成任何损害。承租人与叶某某签订的住宅租赁协议为有效且租户实际占用并使用购物中心内的商店。因此,叶某某不存在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4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宣告叶莫萌无罪。典型意义:在办理涉及企业产权的刑事案件时,要牢记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坚决避免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时会出现合同纠纷。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是准确调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合同诈骗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而轻易受到惩罚。在本案中,叶某某虽说经查明事实,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房屋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再审和改判对于准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的构成条件,切实加强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3、杜某某挪用职务、挪用资金,因隐匿会计凭证、账簿而于2010年5月重审并无罪释放的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5月,原案被告杜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签订了共同开发协议。窦某某以低价合同承包经营房地产项目,并设立房地产分公司位于宁国的h致力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杜某某先生将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窦某在宁国房产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将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转入宁国房产分公司费用账户,或者抵扣宁国房产分公司资产,并以个人原因挪用宁国房产分公司资金180万元。新检查结果发现,窦某将某人的个人资产与宁国某房产分公司的资产混在一起。 2010年至2016年,从杜先生及其亲属账户流入宁国房产分公司的资金累计超过1400万元,流入杜先生及其亲属账户的资金合计超过1亿元。资金流出超过9100万元。通过杜某某及其亲属的账户,共计有超过9400万元资金流向其他部门和个人,其中大部分与开发项目以及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项目有关。因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豆盟于2014年4月对该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豆盟向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宁国某房地产分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审计。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要求杜某提供收据、账簿。窦表示,他已将这些文件提交审核,但并未提供。量刑结果:一审法院以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定他犯有隐匿收据和会计账簿罪。他被判处六个月监禁和罚款。决定判处都先生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警察局责令多将挪用的资金归还给受害单位。杜某某提出上诉,检方提出抗议。二审法院认定窦某犯挪用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他因隐匿文件和会计账簿被判处六个月监禁并处以罚款。原判决生效后,杜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一审中裁定:根据杜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涉案房地产项目由杜先生以最低总价承包经营,并专门设立房地产公司宁国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由杜先生担任分公司经理、总经理。房地产公司宁国分公司除向房地产公司缴纳加盟费外,保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诉讼证据来看,杜先生的个人资产与宁国房产分公司的资产紧密混合。因此,在未彻查杜先生及其亲属与宁国房产分公司之间的交易、资金使用情况的情况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杜先生犯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本案证据证明,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还提供了宁国市房地产分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供审计,且财务信息已公开。原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杜某某隐匿会计文件、会计账簿罪。 2024年3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窦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典型侵占财产犯罪的认定必须以权属明确为基础。在企业主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淆程度较高、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双向交换频繁发生的情况下,要准确区分涉案财产是企业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单纯根据证据水平来判断是不合适的。所涉及的财产是企业的财产,并且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杜先生的个人资产与房地产宁国分公司的资产高度混合,原判决没有充分调查杜先生及其家人与房地产宁国分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和使用情况。因此,不能认定都先生的行为构成贪污公职罪、挪用资金罪。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实际状况出发,对是否存在损害企业财产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刑事介入经济纠纷,得到了体现。四、史萌萌、王萌萌诉某矿业公司、某公司再审的基本事实某集团因销售合同纠纷案。某财阀是地方国企,某矿业公司是某已完工财阀的全资子公司。 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石某某、王某某与矿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两家公司以3.262亿元的价格向矿业公司转让某煤矿总净资产和股权的70%。由州政府和州工业界主办,州特产局(以下简称州特产局)具体负责涉事煤矿历史欠款登记和清偿工作。矿业公司代表他偿还了原来的矿业债务。由于补偿金额超出了70%股权的价格范围,两家公司转让了剩余的30%股权向矿业公司出资1.398亿元。 2014年5月20日,政府致函合作集团,要求其支付未决股份转让收入。联合集团向县政府提交的“回函”称:“经县工业技术局登记并清偿经营该煤矿的乙方(施先生、王先生)债权债务后,我们以1.398亿元收购了剩余30%的股份。”县工业特局于同年8月6日完成了矿山原始债务登记。该矿业公司发布《说明》显示,尚欠股权转让费2.262亿元(总额为4.66亿元减去已缴纳的2.398亿元)。联合体向地政府发出《补充意见》,承诺支付2015年一季度未缴股本转让款。石某某、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矿业公司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100%股权转让计算),并承担到期合同的违约责任。联合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矿业公司辩称,它没有购买剩余的30%股权,并辩称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它不是合同的一方。原判决认为,在矿业公司未实际清偿原煤矿债务的情况下,尚不具备转让剩余30%股份的条件,应视为仅转让了70%的煤矿股份。根据联合体在《补充意见》中的表述,8000万元范围内的当事人仅应在同一当事人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最终决定做出后,就准备了“书面答复”、“说明”和“补充意见”。从整个交易流程来看,矿业公司以1.398亿元收购剩余30%股份的条件由“补偿金额超过股价70%”变更为“经县工业技术专门办公室登记并清偿乙方(石先生、王先生)矿山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其在涉案煤矿中的100%股份已得到履行或“以责任的形式”。原审错误地认定该矿业公司仅转让了70%的股份,新审判决予以纠正。如果矿业公司不支付余款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并须支付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深度介入煤矿股份转让时,联合小组向县政府出具的《补充意见》是县政府意图的真实表达,其效果也应适用于史萌萌、王萌萌。该联合集团行为应被视为债务组合,并应对矿业公司所欠的所有未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补充意见》的解释存在错误,错误认定联合体仅承担8000万元以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再审中也得到了纠正。 2024年11月22日作出新判决,修改了原判矿业公司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欠款利息,联合集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含义: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原则,坚持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法律地位。本案中,复审综合考虑了以往债务、政府政策、市场波动等煤矿经营所共有的相关因素,回顾了本案煤矿股权转让的整个发展变化过程,准确分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发展,完整还原了交易本质。据此,新审将对股权转让价格、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以及当事人的合法主张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作为煤矿原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将得到支持。我有。本案的新审判决不仅对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救济,而且对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平等保护原则”进行了明确诠释。这给民营企业家带来了安全感、注入了鼓励,为法治如何运用司法力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生动例证。